【聯大法律事務所所長 劉昌崙律師解析】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該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的規定,就被告願意接受的科刑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等事項進行於審判外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便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當事人開始協商程序後,除非有該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不能為協商判決的情形外,法院對於協商程序之案件不會再依一般審理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應按被告同意的科刑範圍及其他合意內容為協商判決。協商程序的好處,不但可以節省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能接受判決的內容。法院亦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作協商判決,如果刑罰較協商內容重或是超過協商範圍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都可以提出上訴。
此外,被告在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後,如果反悔,可以依照該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的規定,在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的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的合意;被告如果違反與檢察官協議的內容時,檢察官也可以在上述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