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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6日 星期一

看新聞學法律--連拖4台報廢車 省道危險場景

【新聞案例】

台3線南投民間路段,上演危險場面,一台拖吊車一口氣連拖4台車,大玩疊疊樂,遇到陸面不平處,車子就像要掉下來一樣,沿線的用路人都閃的老遠就怕被波及,對於拖吊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何處罰規定?

【解析】

一、相關法令:

(一)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五、汽車牽引拖架或附掛拖車,不依規定。

六、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之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

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第1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一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

(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三)刑法第185條規定: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二、刑法第185條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只須損壞、雍塞等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雍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拖吊車駕駛人裝載貨物如有超高裝載及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行駛時顯有危險等行為,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對駕駛人課予行政罰;另該駕駛人超高裝載及未穩妥裝載貨物之行為,如足以引起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者,依照上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有構成妨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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