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報導高市張姓女子與姊夫通姦六年,性愛次數達四百多次,日前遭法院判刑一年六月確定,但高雄地檢署以違法次數過多,不准易科罰金。張女入監服刑後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經審查於本月判准罰金,但檢方又提出抗告,讓院檢不同調的案例再添一樁。
五十一歲的張女,在丈夫去世後,與姊夫暗生情愫,並進一步交往,兩人每次翻雲覆雨之後,都會在專屬的性愛日記上,詳細記載做愛地點、時間,自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來,次數高達四百多次。
期間曾被姊姊發現,第一次雖獲得原諒,但兩人仍私下交往,直到姊夫發現張女似乎另結新歡後,除向她討回當初付出的生活費外,還向妻子自首,並且由妻子提出通姦告訴。
經法院審理後最終判刑一年六月確定,但張女向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時,檢方竟不准,要求張女服刑,讓她成了罕見因通姦罪入獄的犯人。
張女在獄中轉向法院聲明異議,院方經審查也認為,她遭判刑後已與姊夫分手並無往來,並非得入監才能收到矯正之效;加上通姦除罪化是將來修法趨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實在可議。因此判決檢察官處分撤銷,准予罰金。
法界人士對檢方的裁量也覺得不妥,認為通姦並非不可饒恕的重罪,且不少國家早已除罪化,甚至已成為世界潮流,國內也有不少人建議修法。
但檢方表示,不管除罪化的聲浪如何,台灣的法律通姦罪名仍舊成立,且張女犯罪次數高達四百多次,如果僅裁定罰金,達不到矯正效果,因此決定堅持立場、向法院提出抗告。
解析:
期間曾被姊姊發現,第一次雖獲得原諒,但兩人仍私下交往,直到姊夫發現張女似乎另結新歡後,除向她討回當初付出的生活費外,還向妻子自首,並且由妻子提出通姦告訴。
經法院審理後最終判刑一年六月確定,但張女向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時,檢方竟不准,要求張女服刑,讓她成了罕見因通姦罪入獄的犯人。
張女在獄中轉向法院聲明異議,院方經審查也認為,她遭判刑後已與姊夫分手並無往來,並非得入監才能收到矯正之效;加上通姦除罪化是將來修法趨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實在可議。因此判決檢察官處分撤銷,准予罰金。
法界人士對檢方的裁量也覺得不妥,認為通姦並非不可饒恕的重罪,且不少國家早已除罪化,甚至已成為世界潮流,國內也有不少人建議修法。
但檢方表示,不管除罪化的聲浪如何,台灣的法律通姦罪名仍舊成立,且張女犯罪次數高達四百多次,如果僅裁定罰金,達不到矯正效果,因此決定堅持立場、向法院提出抗告。
解析:
本案涉及法律問題為何?試分析如下:
一、案例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堅持要張女坐牢行為,是否符合法法律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執行裁判既為檢察官權限,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徒刑或拘役,故本案中檢察官處分並不違法。
二、然則檢察官之處分雖適法,但為何會招致批評聲浪?
原因在於通姦除罪化在世界已蔚為潮流,而我國也項有廢除刑法通姦罪的聲浪,其原因乃在於通姦罪處罰基於道德層面的意義大於法律上意義,不應將夫妻間之貞操義務的要求,以刑罰手段相繩,然而在我國向來注重人倫的傳統觀念下,仍有許多反對廢除通姦罪的意見,故我國刑法遲遲未能廢止通姦罪的原因即在於此。惟通姦罪雖然尚未廢止,畢竟其在刑法中的地位並非重罪,而且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本案中檢察官認為張女犯罪次數高達四百多次,如果僅裁定罰金,達不到矯正效果,檢察官見解固不違法,但亦有爭議之處,首先張女犯罪次數是否高達四百多次?刑法於95年修正時廢止連續犯規定,犯罪採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方式,但同時刑法修法理由也提到: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為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以通姦罪而言,似應可以適用上述概念,認為係「包括的一罪」,避免採一罪一罰方式,導致情輕法重的現象;另外由於通姦罪並非重罪,實務上通常採易科罰金方式處罰,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故若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情形,亦無非得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中審、檢固然皆有所本,然而檢方如此作法,有悖於一般實務常態,對人民而言,也是一種法律上突襲,所以檢方在相類似案例採取作為時應審慎考量,方符合社會大眾對法律期待。
※參考法條
【刑法】
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第245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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