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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向法院聲請後,法院若為認可的裁定,則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而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
法院於裁定是否認可收養時,會審酌聲請收養之要件是否符合民法的相關規定。首先,按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如沒有長於二十歲以上,則收養無效。但若為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如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是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得由夫妻之一方單獨收養。此外,依民法第1076條之1,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是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則不在此限。且父母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並應作成書面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則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而當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綜上,如收養之聲請符合上述要件,且無違反其他規定,法院原則上即會認可收養之聲請。
※ 參考法條
§ 民法第1073條
I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II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 民法第1073條之一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 民法第1074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民法第1076條之一
I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II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III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民法第1076條之二
I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II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III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 民法第1077條
I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II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III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IV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V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79條
I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II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 民法第1079條之3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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