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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一:法院判決小額借款已確定,想請問多久以內要聲請債權憑證,應如何辦理?
法院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即可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但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而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或者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而債權人拿到債權憑證後,該債權憑證的時效就是以當初所聲請的債權種類為依據,例如所聲請的是借貸關係的債權,一般借貸的請求權是十五年,因此,債權憑證聲請出來後,其也是十五年的時效。同樣地,法院判決確定後,其時效的計算也是依原來債權時效的年度為準。
然而,要特別注意不同的債權種類,其債權時效年度也不為相同,如一般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有十五年的消滅時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其消滅時效為五年;而若為貨款、住宿費、醫生看診費及律師報酬等,只有二年的短期時效。因此,由於時效因債權債務關係種類的不同而有異,故必須以個案來判斷。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
I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II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問二:因故離家出走後,父親不聞不問,未給予任何金錢或實質上的照顧,都由祖母扶養。想請問在這種情形下,是否能循法律途徑與父親斷絕親子關係?
在法律上並無法切割、斷絕親子關係。而斷絕親子關係,只有在親生子女被別人收養的情況下才可能出現。於收養的情形,在親生父母同意下,子女為他人所收養,因而依法成立收養關係,使子女成為他人的養子或養女,此時根據民法的規定,被收養的子女與親生(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即為停止。
因此,如上所述,只有在收養的情形,才可能切割親子關係,否則縱使欲以登報或其他方式亦不會因此斷絕父母與子女間的親子關係。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77條
I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II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III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IV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V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問二:因故離家出走後,父親不聞不問,未給予任何金錢或實質上的照顧,都由祖母扶養。想請問在這種情形下,是否能循法律途徑與父親斷絕親子關係?
在法律上並無法切割、斷絕親子關係。而斷絕親子關係,只有在親生子女被別人收養的情況下才可能出現。於收養的情形,在親生父母同意下,子女為他人所收養,因而依法成立收養關係,使子女成為他人的養子或養女,此時根據民法的規定,被收養的子女與親生(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即為停止。
因此,如上所述,只有在收養的情形,才可能切割親子關係,否則縱使欲以登報或其他方式亦不會因此斷絕父母與子女間的親子關係。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77條
I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II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III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IV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V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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