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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朋友在社區當保全,有房仲業者表示願以對價換取保全提供住戶電話、地址及車位資料等,想請問如此是否有觸犯個資法或洩密罪?
通常,他人的地址、電話等資料不宜擅自洩漏,尤其如果是存放於電腦內的資料、檔案紀錄更不能隨便外流,所以,建議在沒有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勿輕易的提供他人的資料給第三人,否則可能有違反個資法之疑慮!
而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須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特定條件,例如:法律有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等,因此需在上述情形下,非公務機關才能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
然而,現行個資法也並非嚴格擴張到所有與個人資料相關的情形都會構成該法的違反,例如:同學只是詢問你的地址,而你不願意講,在這樣的情況下就沒有那麼嚴格。因此,要求保全提供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範,必須視其情形是否已符合個資法規定的要件,再按個案情形認定;而若所提供的住戶資料是存放於電腦內的檔案紀錄,其亦可能涉及刑法的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之刑事責任。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I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II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II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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