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 一、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然而在案例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雙方是否有達成合意,是為本案重點。百貨公司主張價格標錯,因此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出賣,此法律依據在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然而觀諸上開條文但書可知,意思表示錯誤若係基於表意人自己過失所導致,則表意人即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案例中價格標示錯誤,是否為百貨公司之過失導致,還必須依個案詳細認定,惟無論如何,百貨公司並不得將過失歸咎予員工以脫免責任,蓋依民法第224條本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以百貨公司必須與其員工負同一責任。最後須附帶說明的是,如果百貨公司在廣告單上有註明「僅供參考」或「本公司保留最後締約權限」之類用語,依據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則百貨公司可不受廣告單上價格標示之拘束。因此消費者在消費時必須張大眼睛,以避免不必要之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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