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頁

2011年12月23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睡到一半 信號彈射進臥室

【案例】

高雄市民仇智彥半夜在路上涉嫌射擊信號彈,擊破大樓住戶臥室,引燃床單、衣服,屋主聞到焦味才發現起火,幸好房內沒人睡覺,未造成傷亡。屋主嚇出一身冷汗,直呼「要是有人正在睡覺,那還得了」。
警方調查,仇智彥與朋友11月5日凌晨3點40分共騎1輛機車,經過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停在超商前,拿出1支信號彈把玩,他涉嫌擊發信號彈,信號彈直衝旁邊大樓,擊破6樓蘇姓屋主(26歲)家的臥室窗戶,馬上騎車逃逸。

蘇姓屋主在另間臥室睡覺,聞到一股焦味,起床四處查看,才發現沒人睡覺的臥室起火,趕緊向119求救。警、消趕抵蘇宅,蘇姓屋主已自行接水管撲滅火勢。

昨天凌晨1點多,左營警分局根據車籍,追到高雄市梓官區大社北路仇智彥家。他向警方說,綽號「阿文」的朋友送他1枚信號彈,他放在機車置物箱,一時好奇才拿出來玩,不小心拉開引信誤擊。警方依毀損及公共危險罪嫌將他移送法辦。

[聯合報]


【解析】

壹、 本篇時事新聞,主要涉及刑事之持有危險物品罪、毀損器物罪、失火燒毀現住建築物罪及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責任,故本篇即對上述部分說明如下。

貳、 刑事部分

一、 仇智彥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住宅罪之嫌。

(一) 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173 條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其要件。此所謂放火,係指故意而言,若非故意,則屬失火之範疇。而一般人故意放火燒燬上述住宅、建築物或交通工具,通常應有其動機或原因,否則,即無從萌生放火之故意。故此項動機與原因,與判斷行為人有無放火之故意有重要關係。」分別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所明揭。

(二) 次按,「火力燃燒之作用,究須達於何程度,始符燒毀之要件?學說上提出之認定見解,概分下約有三者:一、獨立燃燒說:指目的物由於火源之作用已開始燃燒之意;二、效用喪失說:以目的物之燃燒已於效用喪失之程度為準;三、折衷說:指目的物已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者而言。而實務與學說係以折衷說判斷之。」此為學者林山田之見解(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第5版,頁279)。

(三) 查本案仇智彥射擊信號彈致擊破大樓住戶之臥室玻璃,引燃床單而起火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學說意旨可知,因該大樓住戶係屬現正供人使用之住宅,從而仇智彥之射擊信號彈行為,縱非屬故意之縱火行為,亦過失引發失火之結果,職此,雖該失火結果尚未達到使該住宅被破壞其主要效用部份,惟實際上之失火判斷結果仍需待鑑定,故仇智彥之行為恐有涉犯刑法之失火燒毀現住建築物罪。

二、 仇智彥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186條持有危險物品罪之嫌。

(一) 按「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照刑法第 186 條之規定,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所指之炸藥,應可認屬火藥之一種,係為砲彈、炸彈、地雷之製造材料,會因受熱或衝擊而產生高熱及大量氣體,為爆炸藥物之總稱。」分別為刑法第186條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所明揭。

(二) 查本案仇智彥半夜在路上射擊信號彈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信號彈係屬於會因受熱或衝擊而產生高熱及大量氣體之物品,而仇智彥係為受允准且無正當理由而持有爆裂物,因此仇智彥之行為恐怕涉及刑法之持有危險物品罪嫌。

三、 仇智彥之行為可能尚不足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嫌。

(一) 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分別為刑法第3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所明揭。

(二) 查仇智彥射擊信號彈致擊破大樓住戶之臥室玻璃,引燃床單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雖仇員之行為已經構成大樓住戶之玻璃及床單等物品之毀壞,但毀壞物品不處罰過失行為,從而仇員之行為應尚非屬故意毀損之主觀意圖,故其應尚不致構成刑法毀損器物罪之嫌為是。

參、 民事部分

仇員之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所明揭。

二、 查仇員應射發信號彈不慎毀損大樓住戶之臥室玻璃,引燃床單等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其已侵害住戶所有之財產權,從而仇員之行為可能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