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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3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薪水全交 法官同情違約老公

案例: 

媒體報導江姓女子與在竹科工作的丈夫訂婚前協議,月薪須全數給她,婚後她認為丈夫違反協議訴請離婚;丈夫開庭表示,為省錢騎車上班、消夜只喝十元豆漿,結婚三年已給妻子三百多萬,法官認為妻子要求不合理,駁回離婚請求。
江女和丈夫結婚三年多,但婚後三個月就分房,一年半前分居。江女表示,依婚前協議,丈夫必須將工作所得「全數」給她,再由她給丈夫零用錢,同時還要做家事。

但丈夫婚後違約,交給她的是「用剩」的月薪,每次金額不同還常遲交,公司有分紅,他也都留在身邊;平日也不幫忙家務,只會陪她和前夫生的小孩打電動,兩人幾乎天天口角,已不存在任何的夫妻情分。

丈夫開庭時說,他月薪約六萬,扣除基本開銷、社交應酬、修車等費用,每月拿五萬給妻子,妻子仍認為不夠;他一天伙食費一百五十元,「但出去外面隨便吃都要一百元」,有時加班想喝咖啡提神都不敢。

為遵守約定,油價高漲他改騎機車上班,否則光一個月油費六千元,加上四千五百元的伙食費,一萬元就沒了;結婚至今他轉給妻子的存款、月薪和分紅有三百多萬元,去年他還買屋,準備帶妻子和孩子入住,想要挽回婚姻。

法官調查,兩人婚後第三天就因「錢」爭執,江寫信給妻子說明花費用途,妻子卻指他給錢,心不甘情不願,「我們離婚好了,省得麻煩」、「你這麼在意油錢的話,那就不要把錢轉給我,我不想跟你在一起了」。

法官認為,婚前協議目的在「維繫婚姻」,並非在維持「交易秩序」,妻子堅持依婚前協議一字一句,卻忽略婚姻本質在於互信、互諒,拒絕與丈夫溝通,也不願嘗試理解丈夫的需求和感受,駁回她的離婚訴訟。


解析:

在人際關係日趨複雜、離婚率日益升高的今日,許多人在結婚之前都會約定所謂的「婚前契約」或「離婚協議」來規範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權利、義務事項。一般而言,婚前協議書內容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一般協議書內容會約定家務分工、生活費該付多少、自由處分金等,甚至也有人約定,如果另一半外遇就要罰多少錢等。但假使協議內容涉及「離婚」,例如在契約中規定「雙方中若有一方外遇或家暴就要無條件離婚」,或是離婚後的贍養費給付與子女監護權歸誰,法官通常會判定無效。判定無效的原因是因為我國的法律還是普遍認為,婚姻生活要永續經營、長久維持,所以不能用離婚來訂定協議內容,這種「預立離婚條件」的約定,法律會認為這樣違反了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試就以上案例分析如下:

一、 案例中江姓女子與在竹科工作的丈夫訂定的婚前協議是否有效?我國民法並未針對婚前契約有所規定,然如前述婚前協議內容只要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民法第72條),仍然可以認為有效;至於有效的婚前協議書,一般來講,應該至少符合以下條件:書面、.雙方出於自願簽字、『婚前契約未違反法令、未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未違反公共政策』
,至於有論者認為應該經過公證或律師認證,此點倒不必然,經過公證之婚前協議,好處是有些給付條款,得逕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再經過訴訟程序。而經由律師見證的婚前協議,優點是省去將來訴訟上舉證困難。言歸正傳,本案婚前協議若是符合前述條件,就會生效,而有其法律上效力。

二、 江姓女子認為丈夫違反婚前協議,訴請離婚,法官認為,婚前協議目的在「維繫婚姻」,並非在維持「交易秩序」,妻子堅持依婚前協議一字一句,卻忽略婚姻本質在於互信、互諒,拒絕與丈夫溝通,也不願嘗試理解丈夫的需求和感受,駁回她的離婚訴訟。是否有理由?古人言:「清官難斷家務事」,尤其離婚案件,常會牽涉許多錯綜複雜的家事與人際關係,單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要去判斷其中原委,實有其難度存在,所以此等裁判離婚訴訟,有時端賴審理法官經驗及處世智慧。管見認為案例中法官審官審理見解,誠屬的見。就如其判決所言婚前協議目的在「維繫婚姻」,如何確保婚姻永續經營與維持,才是婚前協議的最主要目的,其他如家事分擔、生活費給付等通常係為維持婚姻關係而訂定之條款,僅為手段而非其目的,案例中江姓女子與丈夫結婚三個月就分房,一年半就分居,而其向丈夫要求交付全數薪水的行為,顯見並非為了經營婚姻,而係純粹請求金錢給付,無怪乎法院認為婚前協議目的,並非如債權契約般在維持「交易秩序」,而係有賴夫妻間溝通、協調與互信基礎。

三、 綜上所述,婚姻關係維持有賴雙方共同付出,僅僅一方殫精竭慮或是建立在其他的基礎(如金錢)上,是難以長久維繫婚姻關係的,一旦將家事糾紛搬到訴訟中來,結果不可能盡如人意,必有一方甚至於雙方淪落到輸家的局面,因此如何建立夫妻之間的互信、互賴才是雙方所應共同努力的方向。


※參考法條

【民法】

第72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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