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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11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大鼎活蝦偷斤兩 前經理判刑

案例

媒體報導曾經轟動一時的大鼎活蝦餐廳,前桃園店經理徐瀛淳勾結蝦商林慶昇,長期「偷斤減兩」手法,違反餐廳內規「一份14兩 、半份7兩 」,改以隻來計算,省下斤兩侵占入己。98年7月徐某調至桃園店後更狠,隻數再減,不到半年客戶流失,公司發現有異查辦,台中地院依詐欺罪判2人各8月徒刑,得易科罰金,並向2人求償190萬元損失。

該餐廳委任律師陳益軒指出,這190萬損失也是來自消費者,該公司如果順利獲償,將研究回饋消費者或捐給公益機關,維護該公司商譽。

由戴勝堂創辦的大鼎活蝦餐廳,83年間以專營活蝦聞名,陸續在全台開設多家分店。98年桃園店經理徐瀛淳爆發「偷斤減兩」,報警追查發現,早在93年底徐瀛淳擔任中和店經理就搞這一套,98年7月調到桃園店,更大膽要求員工「一份14隻、半份7隻」,業者查出徐某在中和店5年來詐騙149萬餘元,桃園店半年來詐騙41萬餘元。

法界人士指出,該案實際損失是消費者,消費者可向大鼎公司求償,法律上只有大鼎活蝦餐廳對被告有請求權,消費者少吃了一口蝦,大鼎卻損失了商譽、流失了客戶。

解析:

試就以上案例分析如下:

一、 案例中徐姓經理與林姓蝦商是否有刑事責任?

(一)徐姓經理與林姓蝦商不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侵占罪構成要件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然徐姓經理並未因其業務上持有活蝦,且因其使用「偷斤減兩」之手法而多出來之活蝦,亦是將其回售牟利,故該二人並不成立本罪。

(二)徐姓經理與林姓蝦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大鼎活蝦餐廳內規為「一份14兩、半份7兩」,而徐姓經理勾結林姓蝦商,改以「隻」為單位來販售,而將多出來之活蝦,請司機送到林姓蝦商處,再將多出來之活蝦,以增加訂單方式,回售給餐廳。已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而徐姓經理與林姓蝦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按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 大鼎活蝦餐廳民事上亦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向徐姓經理及林姓蝦商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三、 惟本案中真正受有損害之人為消費者,消費者如何主張權益?民事關係上消費者可以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向大鼎活蝦餐廳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而消費者得否向徐姓經理及林姓蝦商求償?徐姓經理及林姓蝦商與消費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故不能依契約關係向該二人求償。而是否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學界與實務界見解較為分歧,然立於保護消費者立場,肯定說見解,頗值贊同。


※參考法條

【刑法】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8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民法

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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