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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4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法界看法〉同車、勸酒入罪 認定難

案例:

媒體報導針對台中市長胡志強建議法務部,將與酒駕者同車者及同桌起鬨勸酒者都一起入罪,台中法界人士認為,此見解「牽連甚廣」,因勸酒等行為是台灣的社會型態,若是強行入罪,不但與人民的情感不符,更會造成認定上困難。法界人士指出,封建時代有所謂「羅織經」,以嚴刑逼供辦案,其中以唐代的來俊臣最為知名,也有所謂「一人有罪、株連九族」的法律,其殘酷誅戮、輾轉牽連,如瓜蔓之蔓延,也被稱為「瓜蔓抄」,其中以明成祖朱棣為最。

近代刑法原則中,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為主,不論犯罪與刑罰,一概需要法律明文規定,而法律的制定也有所限制,基本上具備「因果關係」,尤其要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法界人士指出,國人經常在酒席上勸酒,通常只是客套,難以認定是「教唆酒駕」或「幫助酒駕」;而與酒駕者同車者,也不一定了解駕駛人酒醉程度,難以說是「共犯」。


解析:

即便酒醉駕車行為列入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處罰已行之有年,加上媒體大量宣導與政府強力取締,雖然有所成效,但仍然遏止不了酒醉駕駛人的投機心理,導致酒駕肇事的新聞時有所聞,酒駕不僅是犯罪行為,若因而肇事,更造成駕駛人本身與被害人家庭破碎,為貪圖一時之便,造成無可挽回的遺憾,是否值得,殊值我們深思,以下試就案例法律問題,分析如下:

一、將酒駕者同車者及同桌起鬨勸酒者都一起處罰,是否於法有據?按刑法原則 以「罪刑法定主義」為主,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即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須預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凡行為當時法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法。對刑法現無規定行為,如同車、起鬨勸酒行為,當然不能加以處罰。

二、然若將酒駕同車者修法納入處罰行列,是否得宜? 估不論是否如台中法界人士認為「牽連甚廣」之見解,刑法法律效果較之一般法規而言更為嚴酷,所涉及者為人民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所規範者為侵害法益的行為,而所謂法益就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非一般侵害道德或民眾法律感情的行為所可比擬;正因為刑法處罰嚴苛性,所以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法律處罰的行為時,需要考量因素眾多,例如所侵害法益為何?該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及程度等等;本案中與酒醉駕車者同車之人,修法將之視為「共同正犯」或「共犯」是否合理?共同正犯者必須要與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實務上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向來認為是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故與酒駕同車之人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但同車者是否可視為「共犯」,刑法上共犯總類計有教唆與幫助犯兩種,所謂教唆是喚起他人犯罪決意,同車之人若有教唆酒醉駕駛人駕車行為,固然可以論以教唆酒駕之罪,但若無此情形,如何能單以同車即論以教唆行為(同車跟是否能視為刑法上行為都還有問題),而視為共犯,幫助犯亦同此理,若沒有實質直接幫助行為,何能以同論即以幫助。故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與酒駕駕駛同車之人,並無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科之可能。

三、同桌勸酒起鬨納入刑法規定與酒駕者同視之可能性?姑不論同桌勸酒起鬨入罪後,舉證難度問題。同桌勸酒起鬨在我國向來是酒宴上客套或賓主盡歡的手段之一,而且酒醉駕車行為,所要處罰對象是酒醉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行為。並非處罰酒醉行為(酒醉行為侵害了甚麼法益?),同桌勸酒起鬨者至多讓飲酒者醉酒,可未必有教唆其駕駛車輛或幫助其酒駕行為之犯意存在,如何能將之與酒駕行為同視,若如此,可真有如案例報導中「牽連過廣」問題了。


※參考法條

【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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