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報導台中一名婦人涉及妨害自由被告,不過她卻在50天內,同一個案件被連續起訴2次,因為地檢署書記官沒發現已經將案件送審,1個半月後,再次把案件送交法院審理,法院也沒發現;結果苦了被告,收到2次判決書,第一次判決是罰金6000元,第二次法官判她拘役20天,當事人非常生氣,認為怎麼連司法機關都會出現這種大烏龍。
廖 先生拿出太太被告的判決書,他很生氣,因為明明是同一個案件,太太卻被起訴2次,還被判刑2次。被告婦人丈夫 廖 先生:「我們覺得不可思議,甚至可以說是離譜,司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廖 先生說,他們收到第一份判決後,馬上到法院遞交上訴書,沒想到又收到一次判決,地檢署坦承疏失,解釋因為承辦書記官剛輪調,她將起訴書和卷證影本送審後,沒有在電腦上標記,導致案件審理後又送了一次,剛好是給不同法官審理,才會出錯。
問題是,起訴案號相同,法院會有「前科表」可以查詢,院方也疏忽了,才會造成一案兩判。台中地院行政庭長林三元:「因為前案紀錄的查詢不夠仔細,(很抱歉)造成當事人聲譽受損。」
台中地檢署襄閱吳祚延:「針對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我們會進行嚴處。」
被告婦人第一次收到的判決,罰金6000元,50天後又收到判決書,這次要拘役20天,判決更重,雖然最後依「先判為準」,維持原判,但地檢地院搞烏龍,也讓被告非常不滿。【新聞出處:TVBS】
解析:
廖 先生拿出太太被告的判決書,他很生氣,因為明明是同一個案件,太太卻被起訴2次,還被判刑2次。被告婦人丈夫 廖 先生:「我們覺得不可思議,甚至可以說是離譜,司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
廖 先生說,他們收到第一份判決後,馬上到法院遞交上訴書,沒想到又收到一次判決,地檢署坦承疏失,解釋因為承辦書記官剛輪調,她將起訴書和卷證影本送審後,沒有在電腦上標記,導致案件審理後又送了一次,剛好是給不同法官審理,才會出錯。
問題是,起訴案號相同,法院會有「前科表」可以查詢,院方也疏忽了,才會造成一案兩判。台中地院行政庭長林三元:「因為前案紀錄的查詢不夠仔細,(很抱歉)造成當事人聲譽受損。」
台中地檢署襄閱吳祚延:「針對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我們會進行嚴處。」
被告婦人第一次收到的判決,罰金6000元,50天後又收到判決書,這次要拘役20天,判決更重,雖然最後依「先判為準」,維持原判,但地檢地院搞烏龍,也讓被告非常不滿。【新聞出處:TVBS】
解析:
司法威信是近來廣受討論話題,從恐龍判決到司法官貪瀆新聞屢見不鮮,其中或有因為媒體及民眾之法律教育不足,所致之誤會,然而諸如本新聞中之案例,實使人民對於司法信賴度,大打折扣,或許在建立司法威信,提高人民信賴上,院、檢應更繃緊神經才是。試對以上案例分析如下:
一、案例中第一次與第二次判決何者有效?
按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的原理原則,幾乎已成了法學上定律,各種法律也幾乎都有相關規定,而該二項原則之作用係基於對人權的保障與法安定性維護,而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於司法信賴程度又息息相關,故一案件若經法院受理,而繫屬於該法院,則該法院或其他法院就不應再受理該案件,就是一事不再理具體體現。故本案例中地檢署受理本案,遭地檢署書記官重複送案,而由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審理,對於第二次送案,法院本亦應有審查義務,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縱然經過同法院法官為第二次判決,該第二次判決亦應屬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第271號解釋參照),故本案例中,第一次判決為有效,第二次判決屬無效判決。
二、受判決之人得否請求賠償?
一、案例中第一次與第二次判決何者有效?
按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的原理原則,幾乎已成了法學上定律,各種法律也幾乎都有相關規定,而該二項原則之作用係基於對人權的保障與法安定性維護,而法安定性與人民對於司法信賴程度又息息相關,故一案件若經法院受理,而繫屬於該法院,則該法院或其他法院就不應再受理該案件,就是一事不再理具體體現。故本案例中地檢署受理本案,遭地檢署書記官重複送案,而由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審理,對於第二次送案,法院本亦應有審查義務,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縱然經過同法院法官為第二次判決,該第二次判決亦應屬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第271號解釋參照),故本案例中,第一次判決為有效,第二次判決屬無效判決。
二、受判決之人得否請求賠償?
得請求賠償之前提,應視其是否有損害;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案中受判決之婦人,雖未因該判決而遭牢獄之災或者有財產上損害,但若因其遭受兩次刑事判決所導致其名譽上損失,為保障其權利,宜應認為其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綜上所述,司法威信及人民信賴建立極不容易,或許在人民的法意識日漸覺醒地當下,司法機關亦應有所體認,貼近人民想法,或許就可以避免許多誤解。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135號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第271號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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