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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5日 星期一

11.01 警廣生活法律call-in: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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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必須透過刑事、民事訴訟程序打官司是不得已的,而於準備開始民事官司前,也許可以先聲請調解,所以今天要提的是民事訴訟中的調解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定類別的案件為強制調解案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程序,至調解不成立後,才會開始真正的訴訟程序。通常,除強制調解案件外,當事人在預行訴訟前亦可向法院聲請調解,和法院表示要跟對方調解,並且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院關係及爭議的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法院於接到聲請調解的案件後,會由簡易庭的法官來行調解的動作,而調解程序的開始會由法官選任1至3名的調解委員先行調解,待進行到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是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是法官認為適當時,也可逕由法官來行調解,以上為至法院聲請調解的程序。

如果不經過法院的調解程序,一般在各個鄉、鎮、區公所內都設置有調解委員會,所以也可以到鄉、鎮、區公所聲請調解,而調解成立訂立調解書,再將之經法院認可後,即有等同於判決的效力,因此亦可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若對方不履行的話,可依此強制執行對方的財產。

綜上,建議在事情並不複雜的情況下,於訴訟程序開始前可以求諸調解程序,只要當事人經調解成立,即可省去冗長的訟訴程序,也可避免訴訟過程浪費多餘的人、物力,如此更符合訴訟經濟的概念,故調解程序也是民眾解決紛爭可考慮的途徑之一。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I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 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 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 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 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 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 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II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I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II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I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II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III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

I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II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III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I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II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III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IV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V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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