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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6日 星期二

11.05 警廣法律快易通call-in:調解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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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包含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二種,在民事方面,於訴訟程序開始前,當事人可以選擇聲請調解。聲請調解可向法院或鄉、鎮、區公所聲請,調解的目的在於希望能達成和解,因此,如果是向法院來聲請調解,法院會選任調解委員,並且訂定調解期日,通知兩造至法院進行調解。而按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如果當事人違背到場義務,即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或是雖有代理人到場但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的話,法院得以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因此,在法院聲請調解,當事人應於指定的調解期日出席,但是如果調解條件談不攏,也可以拒絕接受調解,不於調解筆錄簽名,使調解不成立,以此結束案件的調解程序。但是之後要行訴訟程序的話,就必須另外提起民事的訴訟,而不屬於調解的程序。

如果是至鄉、鎮、區公所調解,假使調解能成立,便會將調解筆錄送到法院核定,待法院核定之後即發生判決的效力,如果對方嗣後不履行的話,可依此聲請強制執行,以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執行對方的財產。

另外,就調解的過程而言,於法院聲請調解的話,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而原則上,為上述處置時,應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則不在此限。上述之處置,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且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即失其效力。如當事人無理由,不從法院所為處置之命者,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以上是於法院聲請調解時,所會有的特別罰責,故若於鄉鎮區公所,則沒有上述這樣的規定。

綜上,訴訟經常歷時冗長,因此在有些時候不妨先試行調解程序,如果雙方能因而達成和解,其也不失為一便利解決紛爭的管道!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07條

I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II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官定調解期日準用之。

III 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之筆錄應與調解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他造。

IV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408條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I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

II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

I 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

II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III 法院為第一項處置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或經通知而不為陳述者,不在此限。

IV第一項之處置,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並於調解事件終結時失其效力。

V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VI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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