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3日 星期二

04.22警廣法律快易通call-in:空白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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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和大家提一下最近的新聞案例,據報導,有民眾求職時,被公司要求簽下空白本票,之後公司據其所簽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導致該民眾因此揹下巨額債務。


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且按票據法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因此,求職民眾於空白本票上蓋章,但由於該本票並未記載上開本票的法定應記載事項,故按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該票據無效。

而倘若發生前述發票人未授權執票人填寫本票票面金額,但執票人逕行填寫後,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此時,由於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因此,當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則上法院僅會就該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其於形式要件上無欠缺即可;假使發票人欲主張該票據事實上為執票人逕行填寫或有偽造等情事,發票人必須透過向法院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經由法院來加以認定,以解決此等紛爭。

綜上所述,提醒民眾求職時務必小心謹慎,假使公司提出如前揭簽發本票等不合理要求時,你就要慎重考慮是否仍要至該公司上班;求職落入陷阱的案例時有所聞,因此,提醒大家務必特別注意,以免惹禍上身喔!


※參考法條

票據法第11條

I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III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20條

I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II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III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IV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V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VI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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