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9日 星期三

【懷孕婦女工作權益之保障】

(一)有關妊娠期間工作內容之保障

按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違者,依同法第78條規定,得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產假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於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性別平等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皆定有明文。且按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該女工如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倘雇主違反前開規定,不予產假;或於其停止工作期間,未依規定發給工資,依法得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育嬰假

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且受僱者依前開規定為育嬰假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倘拒絕者,受僱人得依同法34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並依第38條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應注意的是,上開有關育嬰假之規定,除有正當理由外,於受僱人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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