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解析
依據行政院於97年頒佈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原則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餽贈財物,例外得予接受者,仍需以「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為前提,公務員受贈財物之際,自當審慎評估是否會引發外界不當聯想。
小陳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即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小陳得受贈之。
該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是否有鼓勵公務員收受鉅額餽贈之嫌?
由該規範之立法目的可知其應為提供明確標準:讓公務員對於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人際互動,遇有受贈之財物,知所因應及進退。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