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必要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假處分之性質係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其父母因婚姻關係涉訟時能受適當之教養,所特別規定之保全程序,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具備非訟性質,故法院亦得在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下依職權為假處分之裁定。
二、 所謂必要之假處分包括酌定暫時由何人(可能為父、母或父母皆不適任時法院可酌定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負擔之ㄧ方(父或母)之暫時探視子女權利、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暫時支付等。
三、假處分為暫時之處分措施,並不具永久、確定之效力,換言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仍應以訴訟之最後結果定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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