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1. 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之謂。
2. 在民國86年修法過後,羈押權回歸法院,也就是說,案件於偵查中,羈押的聲請機關為檢察官,決定機關為法院;在審判中,則無須檢察官聲請,法官便得自行決定是否羈押,而針對法官是否為羈押決定之救濟,檢察官或被告得向法院提起抗告以救濟之。
3. 法官因檢察官之聲請或自行決定是否羈押時,皆會開羈押庭,讓被告及檢察官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據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4.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規定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也就是說,偵查中最多得羈押被告四個月;審判中如被告所犯為罪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二月,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也就是說,審判中若被告所犯非重罪,第一、二審最多得羈押被告九個月,第三審則為五個月。
1. 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之謂。
2. 在民國86年修法過後,羈押權回歸法院,也就是說,案件於偵查中,羈押的聲請機關為檢察官,決定機關為法院;在審判中,則無須檢察官聲請,法官便得自行決定是否羈押,而針對法官是否為羈押決定之救濟,檢察官或被告得向法院提起抗告以救濟之。
3. 法官因檢察官之聲請或自行決定是否羈押時,皆會開羈押庭,讓被告及檢察官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據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有第101-1條之預防性羈押,故法官於審理後認被告有上述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時,即會裁定羈押。
4.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規定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也就是說,偵查中最多得羈押被告四個月;審判中如被告所犯為罪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二月,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也就是說,審判中若被告所犯非重罪,第一、二審最多得羈押被告九個月,第三審則為五個月。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