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關於消費間法律關係,除民法有相關規定外,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亦有特別針對消費法律關係與重要事項加以規定,簡單說明如下:
一、 民法中關於商品製造人責任規定部分:
依民法第190條之一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是依上述規定對於產品加工者也算是商品製造人,本案例中將大陸蜜餞引進台灣加工製造的業者,雖非直接製作蜜餞之業者,亦屬商品製造人,所以對於消費者食用其產品並造成損害時,該台灣業者即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 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製造人責任部分:
(一)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所以 商品製造者對於商品造成消費者受有損害時,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本案蜜餞商對於引用不符合我國衛生標準之蜜餞作為原料製造商品,若造成消費者健康受到損害,其對於受到損害之消費者應負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
(二)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所以商品製造人所製作之商品具有一定危險性時,應加註警語及緊急處理辦法,違反者當然應對於消費者因該危險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若業者已加警語與緊急處理辦法,但消費者仍因該危險性遭受損害,此時商品製造者是否仍應負起全責,則需進一步證明該業者之危險性是否得降低或避免或因果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否則仍應負起一定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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