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3日 星期五

看新聞學法律--兄是通緝犯…弟冒名 有夠衰

【新聞案例】
19歲的男子王振杰無照駕駛,遇警攔檢擔心被開罰單,謊報胞兄「王文杰」身分受檢,殊不知,胞兄另涉強盜案被判刑8年通緝中,王嫌被警方上銬,嚇得改口說他是冒名應訊,無端吃上偽造文書罪嫌被送辦,警方揶揄他:「怎麼這麼烏龍?」王嫌則直說:「真衰!」


高市新興警分局昨晨在七賢路上攔檢一部重機車騎士,嫌犯王振杰(19歲)因無照駕駛,害怕被開罰單重罰,遂謊報胞兄「王文杰」(26歲)的身分證字號、姓名受檢。
詎料,警方輸入「王文杰」的資料時,赫見這個人竟是屏東地檢署發布的強盜通緝犯。警方立刻將王某逮捕,打算解送歸案,王嫌在得知冒用哥哥的身分竟變成強盜通緝犯,馬上改口自己冒用他人身分受檢。
可惜因王嫌剛剛已冒用胞兄的身分簽名,吃上偽造文書罪嫌,仍被警方送辦,讓他直呼:「很衰,下次再也不敢了!」

【觀念澄清與建立】
未遂犯,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參刑法第25條第1)。其中的「不遂」,所表達的就是犯罪未既遂,其用意在於與既遂犯作區隔。犯罪未既遂,係指客觀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凡是屬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任一要素沒有實現,就是犯罪未既遂,不僅限於所謂結果沒有發生。因為,犯罪未既遂係指法律所要禁止之利益侵害狀態沒有出現,構成要件之要素全數實現,不被容許之利益侵害才存在,如果僅實現其中部分要素,少了任何一個要素,都不是法律所禁止之利益侵害狀態。

【解析】
本件容假設分析如下:
一、王振杰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而遭開單重罰,方謊報其兄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受檢之行為,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如下:
()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本件,王振杰為免受罰,方以其兄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受檢,主觀上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然客觀上警方於輸入王振杰所提供之人別資料時,突發現王振杰之胞兄係通緝犯,正欲將其逮捕歸案時,王振杰心生害怕,旋即改口自己冒用他人身分受檢乙事,是本件斯時警方尚未依王振杰所提供之資料,記載於所開立之罰單上,故前揭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豋載不實之罪,其中所揭示之構成要件要素並未全數實現,故王振杰至多僅為「未遂犯」,然該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參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從而,王振杰仍無法成立前開之罪。又,依目前實務見解[1],似又限縮了成立此罪之範圍,即縱論行為人(指王振杰)!所提供之資料,已由警方確實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指罰單),亦未必皆可成立此罪,亦即關於行為人所提供之資料,若公務員具有審查權限時,仍無法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反之,公務員並無審查權限時,始可構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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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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