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目前實務見解,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其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主張。職此,法院受理本票裁定之聲請後,只須為本票形式上要件之審查,倘該本票形式要件皆已具備,法院即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後將裁定分別送達於執票人及發票人。
然,發票人收到裁定後,如欲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則應循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倘發票人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裁定即為確定,一經確定後,執票人會取得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嗣後,便能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之財產,以滿足其債權。
然,發票人收到裁定後,如欲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則應循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倘發票人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裁定即為確定,一經確定後,執票人會取得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嗣後,便能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之財產,以滿足其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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