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可分為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一般性羈押」是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而「預防性羈押」,是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罪(例如:刑法放火罪、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強制罪、竊盜罪等),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由前得知,羈押被告除須符合上開各羈押的法定原因外,亦應具備羈押的必要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要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而經檢察官訊問後,未聲請羈押,其即應將被告釋放。但如檢察官認有羈押事由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其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如果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羈押之法定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仍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