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按民法第十二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原則上成年人才有民法上所承認的行為能力,且只有具備完全之行為能力,始有獨立作成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本件案例之小君今年十八歲,乃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只具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另外民法第七十九條亦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欲作成有效之法律行為,或與他人訂立契約,原則上均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
綜上說明,由於小君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況且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健身俱樂部運動亦非其日常生活所必需,是故本案例中健身房契約效力如何,仍應依上開民法第七十九條決定之,亦即必須由小君之法定代理人(一般情形為其父母親)承認,始有效力。是以,小君可以毋庸理會該健身中心的請求,甚至其父母親主動向該健身俱樂部表示拒絕承認此契約亦無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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