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所長 劉昌崙律師解析】
依照民法第589條有關寄託之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又同法第590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當小毛前往停車塔停車寄放時,若停車場有「代為保管」之意思表示,則雙方即成立寄託契約。且該停車場以收受停車費作為保管之報酬,依法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反之,若停車場僅係提供小毛一個停車場地,而並未有代替小毛保管車輛之意思表示,則雙方應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今該停車場之機械故障,已顯然違反上開民法規定之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該停車場應向小毛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在本案例中因可歸責於停車場之機械故障,以致小毛無法及時取車,延誤與客戶的簽約時間,不論雙方係成立寄託或租賃契約,該停車場已經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述法條之規定,業者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小毛可以先請業者開立機械故障證明後,事後再檢附單據向該停車場請求其額外支出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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