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22日 星期五

自製「王建民公仔」販售,爲什麼不行?

勇沁擅長製作塑膠玩偶,他洞見台灣旅美投手王建民揚威大聯盟,知名度和身價水漲船高,是個不錯的商機。於是他自製了10000套「王建民公仔」,打算對外販售,搶搭這波生意熱潮。但是他不了解其中所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擔心觸法的他,趕緊到聯大法律事務所向劉律師請教。
【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人格權可以分為「特別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特別人格權係指法律以明文方式「具體規範」予以保護的人格權,例如民法第195條規定「姓名、身體、健康、信用、隱私」、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21條規範之「著作人格權」等均屬之;而一般人格權則是指民法第18條所概括規定之人格權。

二、所謂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自己之圖像、雕塑或錄影等內容所享有之權利,由於現行法尚未明文規定,故學者多認為肖像權屬於一般人格權之範圍。因此,王建民對以其為內容之相片、攝影、塑像等,應享有肖像權。

三、另一方面,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本案中,勇沁對於自己製作的公仔(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勇沁既享有該公仔的著作權,當然得以公開發表(著作人格權)、重製、公開展示(著作財產權)其著作,其他人不得恣意抄襲,或為其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四、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問題在於,勇沁享有該公仔之著作人格權(特別人格權),而王建民享有該著作之肖像權(一般人格權)。兩個不同權利人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究竟該以何人之保護優先?目前學說及實務均認為,一般人格權是要求別人尊重其人性尊嚴及人格發展之權利;所以當人格權發生衝突時,應以人類最基本之生存發展為優先考慮,優先保護一般人格權。是故本案之勇沁雖然有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但必須以不侵害王建民的肖像權為限。

五、隨著社會及經濟的多元發展,許多名人的肖像權已經不僅具有高度商業價值,甚至已經成為交易之客體;換言之,這些肖像權已經不再只是單純的人格利益,更兼具了經濟利益。因此,即使勇沁販售「王建民公仔」不會損及王建民之名譽,而只從事商業利用,但仍會影響王建民肖像權的經濟利益,構成其人格權之侵害。所以勇沁應先取得王建民的同意授權,才不致於侵害王建民的肖像權。否則,王建民得依據民法第18條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停止公仔的販售),甚至得依同條第二項及第184條以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勇沁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8 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84 條 (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著作權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以下略)


第 10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5 條 第一項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第 22 條 第一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第 27 條 第一項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 28 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 28-1 條 第一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第 29 條 第一項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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