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上,若小俊是中獎取得隨身聽後,始發現其上印有「贈品禁止轉售」字樣,試問此種情形有何不同?
【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在1之情形下,小俊和A公司就該MP3隨身聽成立的是民法上之贈與契約,而「贈品禁止轉售」約定,乃係契約之負擔條款,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因此小俊若將贈品轉售予他人,贈與人(即A公司)即可依上開民法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如此一來,小俊便須向A公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二、在2之情形下,該「贈品禁止轉售」條款並非雙方當事人約定而生,而是A公司單方擬定,屬於民法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此種單方限制契約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條款,並不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於無效,因此小俊可以放心將該隨身聽轉售予他人,只是小俊若為避免將來和他人發生買賣糾紛,最好事先將該隨身聽之情形詳加說明。
三、最後必須說明的是,此類「贈品禁止轉售」約款如果在一般買賣的情形,最常見是製造商為避免經銷商將主產品及贈品拆開分售,變相向消費者圖利所規範,且此約款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並僅於製造商及經銷商之間有效,消費者並不因此負擔義務,消費大眾可以放心。
民法 第 247-1 條
民法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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