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 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例中,A 君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看似符合上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規定,從而A 君之兩名子女可代位繼承甲君之遺產,但實際上並非如此。
二、 司法院大法官曾於民國45年1月6日,就「拋棄繼承是否產生代位繼承」之法律疑義,作出釋字第57號解釋。大法官解釋意旨認為,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係指第一順序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發生「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事由,才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則非代位繼承發生之原因。
三、 準此,本案A君因拋棄繼承,自始不享有甲君之遺產繼承權(民法第1175條),而其兩名子女也不生代位繼承權利;至於甲君所遺留之一億元財產,依法應由B、C二人共同繼承。
四、 A 君因一時之貪念,加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貿然拋棄繼承,不但喪失約三千三百萬元遺產應繼分,其子女亦無法代位繼承該遺產應繼分;另一方面,也因為A君的拋棄繼承,使課徵遺產稅時,少了一繼承人扣除額,造成B、C 二位繼承人必須多繳四十餘萬元遺產稅額。實在得不償失!
五、 「納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人人應依法納稅,切勿為了規避丁點稅捐而後悔一生。同時,民眾也要多充實法律知識,以確保自身權益。
劉律師您好
回覆刪除請教一個問題,
某甲 ,女性, 6x歲, 退休老師, 單身未婚無子女,父母皆亡故,目前連
某甲有7個兄弟姐妹仍在世, 因其父親有2房,二房仍有一姐一弟,平日
感情不睦, 想將其資產留給仍未婚的其他兩位姐妹, 退休金只進不出,
目前累積了約1200萬的現金與 800萬的股票(市值),日前罹患癌症,擔
心來日無多,透過壽險保單這條路已不通, 請問若是透過年金保單, 在
累積期中有指定特定受益人, 是否10年內身故的話,這些年金資產仍須
列入遺產分配給其他感情不睦的兄弟姐妹??
感謝您的熱心回答!
你好,請問以上的案件裁判字號為幾號?我是法律系學生,因畢業專
回覆刪除題需要(代位繼承) 不知能否提供此案件的相關資料??謝謝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