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 依我國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的形式要件必須具備「公開儀式」以及「兩位以上之證人」,倘若有違反則將導致婚姻無效。且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551號判例參照)。故在本案婚姻之在場證人中,只要有兩位以上具備行為能力(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或雖未滿20歲但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則此婚姻仍具備合法之形式要件。
二、 然而「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在民法第980條及第98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中小偉同時違反了前開二規定﹔而小玲則違反了民法第981條之規定。是以,依民法第990條:「結婚違反第981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小玲之法定代理人即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而小偉之法定代理人 除了可主張前開規定外,亦可主張民法第989條:「結婚違反第980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三、 最後,雖然小偉小玲雙方家長直言說要「斷絕親子關係」,然而此在法律上並無效力。倘若要撤銷婚姻,仍須依循法律途徑向法院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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