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近來隨著網路使用普及,藉由電腦網路犯罪的事件也越來越多,當然也有越來越多性交易以電腦網路作為媒介管道的現象。所以在法律實務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即有相關之規定,其規定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本案例中小花即可能因觸犯本條犯罪規定而被警察逮捕偵辦。
但是案例中警察如此的偵辦方式的確有許多爭議,究竟警察是否可以藉這樣的方式來辦案,也質疑警察是否依此方式來製造案件,而衍生出許多的爭議與疑惑。因此實務上93年台上1740號判決提出法律實務的見解,即明白指出「以行為人原本有無犯罪故意」作為區分,如原本即有犯意則屬警察「釣魚偵察」,屬於合法取證而有證據能力。反之,如原無犯意者,則屬「陷害教唆」,為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
所以上述案例中,須判斷小花是否原已有援交的意圖,因小花早即有以援交方法來購買名牌包意圖,之後並以帶有援交暗示性名稱上網。因此,即便阿強有刻意鼓吹小花與其達成援交的動作,仍屬於釣魚偵察,屬於合法取證,小花仍可能成立上述利用電腦網路為性交易之罪名。但如果小花原無援交的意圖,而是阿強主動鼓吹小花,使小花被動產生與其援交的意圖,則可能屬於陷害教唆而有違法取證之嫌,而無法成立上述該罪名。
但是案例中警察如此的偵辦方式的確有許多爭議,究竟警察是否可以藉這樣的方式來辦案,也質疑警察是否依此方式來製造案件,而衍生出許多的爭議與疑惑。因此實務上93年台上1740號判決提出法律實務的見解,即明白指出「以行為人原本有無犯罪故意」作為區分,如原本即有犯意則屬警察「釣魚偵察」,屬於合法取證而有證據能力。反之,如原無犯意者,則屬「陷害教唆」,為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
所以上述案例中,須判斷小花是否原已有援交的意圖,因小花早即有以援交方法來購買名牌包意圖,之後並以帶有援交暗示性名稱上網。因此,即便阿強有刻意鼓吹小花與其達成援交的動作,仍屬於釣魚偵察,屬於合法取證,小花仍可能成立上述利用電腦網路為性交易之罪名。但如果小花原無援交的意圖,而是阿強主動鼓吹小花,使小花被動產生與其援交的意圖,則可能屬於陷害教唆而有違法取證之嫌,而無法成立上述該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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