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7日 星期四

上網援交

案例:

小花最近失業在家,為打發無聊空閒時間而上網路聊天室聊天。在聊天室裡面也因此結交了許多網友,有次小花與網友阿志閒聊中,阿志告訴小花其曾在網路上遇到許多援交妹對其招攬援交。小花因失業而沒有收入,但又急欲購買網路上限期拍賣的名牌包包,小花就想到阿志曾說到網路援交一事,便開始試著以「需要金錢幫助的豪放小花」名稱尋找援交對象。有天有個名為阿強的人在網路上與小花對談,聊天過程中阿強知道小花有想藉由援交來購買名牌包的念頭,因此主動並不斷鼓吹小花跟他援交,最後小花為了名牌包與貼補生活費,便與阿強達成約定外出性交易,小花懷著忐忑心情於約定時間來到了指定地點,不久阿強即現身並表明警察身分,並將小花因性交易帶回警局偵辦,小花實在悔不當初。

解析:

近來隨著網路使用普及,藉由電腦網路犯罪的事件也越來越多,當然也有越來越多性交易以電腦網路作為媒介管道的現象。所以在法律實務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即有相關之規定,其規定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本案例中小花即可能因觸犯本條犯罪規定而被警察逮捕偵辦。

但是案例中警察如此的偵辦方式的確有許多爭議,究竟警察是否可以藉這樣的方式來辦案,也質疑警察是否依此方式來製造案件,而衍生出許多的爭議與疑惑。因此實務上93年台上1740號判決提出法律實務的見解,即明白指出「以行為人原本有無犯罪故意」作為區分,如原本即有犯意則屬警察「釣魚偵察」,屬於合法取證而有證據能力。反之,如原無犯意者,則屬「陷害教唆」,為違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

所以上述案例中,須判斷小花是否原已有援交的意圖,因小花早即有以援交方法來購買名牌包意圖,之後並以帶有援交暗示性名稱上網。因此,即便阿強有刻意鼓吹小花與其達成援交的動作,仍屬於釣魚偵察,屬於合法取證,小花仍可能成立上述利用電腦網路為性交易之罪名。但如果小花原無援交的意圖,而是阿強主動鼓吹小花,使小花被動產生與其援交的意圖,則可能屬於陷害教唆而有違法取證之嫌,而無法成立上述該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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