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李四與張三、王五圍毆黃董,並以球棒毆擊其頭部,導致其死亡,李四顯然應對黃董死亡之結果負起責任。李四因與黃董素昧平生,實難想像其主觀上有殺死黃董之犯意存在,故李四不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惟李四既然出於傷害意思而毆打黃董,且黃董死亡結果確係因其以球棒毆擊黃董頭部所導致,則李四自應成立同法第277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
至於張三、王五部分,因二人有圍毆黃董之行為,且二人亦與黃董素昧平生,應無殺人之犯意存在,故符合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罪之要件無疑,惟二人應否就黃董死亡之結果負責,進而與李四同負刑法第277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則容有疑義!目前法院實務認為,參與圍毆之人如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處於得預見之情況時,參與圍毆之人即須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本案例中,李四及王五均持球棒毆擊黃董,客觀上黃董極有可能因球棒毆擊要害而死亡,所以張三及王五對於黃董死亡之結果,是屬於客觀得預見之情形,二人自應就黃董死亡結果負責。故張三及王五亦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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