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父母親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及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條皆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085條雖明定父母對於子女有懲戒權,惟須限於必要範圍內,是若父母出現虐兒致傷或致死之情形,仍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
二、以彰化縣某父親將女兒丟入沸水鍋中,導致該名女嬰傷重死亡為例,該父親則面臨刑法殺人罪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明定故意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申言之,父母故意殺害或傷害子女之刑責將比一般觸犯殺人罪或傷害罪來的重。
三、又兒童若出現: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或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以及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各管轄之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即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相關之規定。
四、又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對於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或出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法院得依父母之ㄧ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皆亦有相關規定。
不好意思
回覆刪除發表一下小弟的愚見
我覺得該名父親
應該是277第二項前段之加重結果犯
吧..
假設他本身是出於傷害女嬰之故意而將
女嬰丟入煮麵的鍋子內
而後才為母親送醫.導致四天後官衰竭
死亡.雨父親的傷害行為顯有因果關係
存在
應該當277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這是小弟不才的意見
請問我這樣分析是否是對的呢..
就您的問題,回覆如下:
回覆刪除一、 就該父親究竟構成傷害致死
罪亦或殺人罪,應視該名父親於行為時
(即將女嬰丟入沸水鍋中之行為)係基
於殺人或傷害故意。
二、 就殺人之故意可分直接故意
及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
要件;至於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者。就本案之父親於行為當
時應能認識到該舉動將造成女嬰死亡之
結果,而仍決意為該行為,亦或已預見
該行為將造成女嬰之死亡。職是,應認
該父親具備殺人之故意。
三、 將一名10個月大的嬰兒丟入
沸水鍋中,應能認知到將造成嬰兒死亡
之結果,故於故意之認定上應非僅止於
傷害。又縱使該名女嬰應延醫治療後得
以生存,該名父親仍應論處殺人未遂
罪。
四、 該名父親若係出於傷害故意
應會抓住女嬰手腳,不讓他整個人掉入
鍋中,就本案情形以觀,並非如此,才
會造成該名女嬰全身受到84%之三度灼
傷,最後傷重死亡。加重結果犯對於重
結果之發生應係出於過失,依前所述,
該名父親對於死亡之重結果顯然並非出
於過失。
五、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日前已
對該名父親以殺人罪名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