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新聞報導,基隆一名張姓男子,二十多年前經商失敗後,拋下妻子及四名年幼子女離家,期間妻子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四名子女均由男子前妻獨自扶養長大。詎料,男子年邁中風後卻於日前向法院起訴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案經地方法院審理後,法院認定張男在子女年幼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對其負扶養義務之責,且情節重大,因而駁回其聲請。
依照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是以,本件新聞張男向法院起訴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法院審酌男子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對年幼子女善盡扶養義務之責,且情節重大,乃駁回張男上開扶養費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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