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且噪音管制法第6條對於「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亦明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得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
然,除上開罰則外,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障的人格法益之一,故行為人倘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綜上所述,提醒民眾莫以身試法,避免受罰。
然,除上開罰則外,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障的人格法益之一,故行為人倘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綜上所述,提醒民眾莫以身試法,避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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