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5日 星期四

連帶保證人與連帶債務人之法律效果為何?而債務人落跑,銀行不能向保證人討債,又是何種情形?

一、現行法中並無所謂「連帶保證人」之規定,依據民法規定,只有「保證人」與「連帶債務人」:
現行民法中並沒有所謂「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規定,而在現行民法中,只有「連帶債務人」與「保證」兩種制度。其中所謂「保證人」,依據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簡單的說,也就是債權人如果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執行且無效果以前,保證人可以拒絕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
所以一般債權人覺得這法條的規定對他們求償債權非常不利,通常都會要求保證人在書面契約中表明拋棄「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拋棄了先訴抗辯權以後,債權人可以不必等待對主債務人執行而無效果才能對保證人求償。但由於保證人畢竟不是債務人,所以民法中還是擁有一些保證人的權利,因此債權人為了確保自己的債權,通常都會要求在書面契約的保證人之上,冠上「連帶」兩個字,而成為了所謂的「連帶保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當事人都同意下,將「連帶」二字明示在「保證人」之上,並沒有違法。只是「保證人」之上有了「連帶」兩字以後,保證人的地位在所訂的契約中就消失於無形,取代的法律效果則是民法第272條第一項所規定的「連帶債務人」身分。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人。」因此通常向銀行借款的債務人,銀行預先印好的空白契約書或者借據都印有「連帶保證人」的文字,要替借錢的債務人作保,只要當事人在連帶保證人的文字下蓋上印章或者簽上自己的大名,就成了標準的明示「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3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簡單的說,如果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沒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可以再對另外一位連帶債務人來執行。在連帶債務未消滅以前,債權人的債權將不會因為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無財力而消失。
按銀行法第 12- 1 條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 字第 09610000040 號函
基於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銀行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不得有規避本條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另依據立法意旨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不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要件為限;「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債務人納稅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

二、債務人落跑,銀行不能向保證人討債:
依據民法第746條修正草案規定,債權人不能因債務人「跑路」,就向保證人求償,如上面所述,一般向銀行借款的債務人,銀行預先印好的空白契約書或者借據都印有「連帶保證人」的文字,要替借錢的債務人作保,只要當事人在連帶保證人的文字下蓋上印章或者簽上自己的大名,就成了標準的明示「連帶保證人」。也因次為了避免保證人遭受不利益,所以修正此草案,期望可讓銀行認真尋找債務人求償,避免弱勢保證人受害。條中明訂禁止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依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主債務人的住所、營業所或居住變更,導致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困難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此次草案,初審通過將此條款刪除,因為此條款長期遭濫用,使銀行不認真找債務人要債,卻找保證人討債,「柿子挑軟的吃」,影響保證人權利。 

3 則留言:

  1. 請問如果債務人已死亡

    且眷屬家人皆移居美國(持有綠卡)



    保證人名下無財產



    銀行有請追討公司處理

    保證人需理會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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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節日快樂!

    我的地盤有些網絡行銷方面的介紹,歡迎來參觀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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