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2日 星期一

【打工數月 雇主未投保勞健保】

據新聞報導,日前桃園一名至超商打工的大學生,於下班後騎車上學途中發生車禍。事發後,學生家屬欲為其請領勞健保給付時,始發現該學生雖已打工數月,但雇主卻未依規定投保勞健保。

按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且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投保。因此,雇主若未依前述規定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依法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另,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應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倘其未依前述規定替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依法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綜上所述,打工或就職時應注意雇主是否依法投保,以免自身權益受損,提醒大家不得不慎!


※參考法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15條

I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單位。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以法務部及國防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
II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計算。
III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IV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V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關本保險事宜。
VI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4條

I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II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III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

I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II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III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

I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II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III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IV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V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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