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企業經營者從事買賣行為,如果未經消費者的邀約,消費者通常是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充足的時間謹慎思考,亦無法謹慎檢視契約內容,便貿然與企業經營者簽訂買賣契約。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特別賦予消費者無條件退貨的權利,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由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故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
另外,為使消費者事後能與企業經營者取得聯繫管道以及售後服務,企業經營者在與消費者訂立訪問買賣契約時,或是在消費者收受商品時,應盡到下述的告知義務,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的證明文件:
一、應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所定的事項,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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