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所長 劉昌崙律師解析】
在一般情況下,消費者親自前往商家選購商品,因為能清楚檢視商品後再決定是否購買,因此除非購買的商品有瑕疵或不符合雙方約定,或者是在購買的過程中受到詐欺、脅迫等情況下,才能依照民法的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商品,否則不能任意地要求退換商品。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因此,依據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由於專櫃小姐並非給付全新的鞋子,可認為該瑕疵已減損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小美可以向購買的店家請求更換新的鞋子或是退回價金,倘若專櫃小姐仍然堅持鞋子是小美穿舊的,小美還可以向百貨公司的客戶服務中心申訴,請客服人員介入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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