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 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然而此並非強制性規定,故契約雙方仍可合意排除本規定適用。
二、「貨物既出,概不退換」的效力?
本案大賣場張貼之公告,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消保法第2條第7款),而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惟案例中,公告係張貼在大賣場出口處,小鋒進入消費時並不能預見此公告,故不能認為有同意之情事,因此該公告不成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亦即小鋒並不受「貨物既出,概不退換」之拘束,而仍可主張上開民法第364條第1項之權利。
況且定型化契約條款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否則即違反消保法而可能為無效,此在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有明文﹔另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在85年台消保法字第01117號函釋中,就已禁止業者作出此類片面剝奪消費者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故無論如何,本案小鋒均得向賣場主張民法第364條第1項之權利。
一、 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然而此並非強制性規定,故契約雙方仍可合意排除本規定適用。
二、「貨物既出,概不退換」的效力?
本案大賣場張貼之公告,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參照消保法第2條第7款),而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惟案例中,公告係張貼在大賣場出口處,小鋒進入消費時並不能預見此公告,故不能認為有同意之情事,因此該公告不成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亦即小鋒並不受「貨物既出,概不退換」之拘束,而仍可主張上開民法第364條第1項之權利。
況且定型化契約條款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否則即違反消保法而可能為無效,此在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有明文﹔另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在85年台消保法字第01117號函釋中,就已禁止業者作出此類片面剝奪消費者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故無論如何,本案小鋒均得向賣場主張民法第364條第1項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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