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依民法第第231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54條亦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換言之,民法對於給付遲延事件,設有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的規定,以確保債權人的權利。
二、本案例中,由於店家與肯尼已約定「三天後」作為給付期日,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的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229條第一項規定,店家未能如期給付者,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給付遲延的責任。不過由於肯尼同意再等待店家的通知領貨,也沒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店家履行契約,因此肯尼無法依前述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
三、不過,聖誕節過後,即便店家履行契約,但印有『聖誕快樂』字樣的布偶對肯尼而言已喪失了原來訂定契約的利益。對於這種「必須在一定時期為給付才能達目的之契約」,民法於第255條設有特別的保護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換言之,肯尼雖未依第254條定期限催告,仍可依據第255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價金的返還。
四、此外,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肯尼亦得選擇不解除契約,而依據本條規定拒絕店家的給付,並主張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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