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 一般所謂「七天鑑賞期」的規定,是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其中「郵購買賣」,乃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而「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參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及第11款)。
二、 本案乍看之下,似乎是屬於郵購買賣而有消保法之適用,然而事實上卻未必如此。因為消保法是在規範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所謂「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參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本案之手機是紀香在「網路跳蚤市場」向小內購得,然而小內平日未必以販賣手機為業,亦即小內可能非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倘若如此則本案便無適用消保法餘地,換句話說,紀香便不能主張「七天鑑賞期」之解約規定。
三、 最後附帶一提的是,若該手機有減少價值的瑕疵存在,紀香仍可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小內主張減少價金,瑕疵嚴重者甚至可解除契約。
二、 本案乍看之下,似乎是屬於郵購買賣而有消保法之適用,然而事實上卻未必如此。因為消保法是在規範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所謂「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參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本案之手機是紀香在「網路跳蚤市場」向小內購得,然而小內平日未必以販賣手機為業,亦即小內可能非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倘若如此則本案便無適用消保法餘地,換句話說,紀香便不能主張「七天鑑賞期」之解約規定。
三、 最後附帶一提的是,若該手機有減少價值的瑕疵存在,紀香仍可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小內主張減少價金,瑕疵嚴重者甚至可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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