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6年2月,阿君與阿翰協議離婚後,阿君猛然想起自己為人頭董事之身分,擔心責任上身,卻不知該如何確保自己權益?
【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 人頭股東、人頭董事產生原因:
民國90年11月12日以前,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設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之法定人數限制。因此當實際出資人數不足法定最低股東人數時,便容易產生借用人頭股東設立公司之情形。另外,舊公司法對公司董事的資格亦設有限制,必須以具備公司股東身份為前提要件,所以實務上也常發生類似於本案例「名義上」與「實質上」公司經營者不同之情形。
二. 公司負責人之責任: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但是,阿君除掛名公司股東外,更具該有限公司董事身份,係屬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依同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 人頭董事確保權益之方式:
誠如上述,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就公司之執行業務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本例中,阿君對於公司運作情形一概不知,如果貿然退出公司、變更董事登記,並非明智作法。此時,阿君應該以公司董事身份,行使董事執行業務之權限,查閱財產文件表冊、詳細了解公司營業情形,以釐清其任職期間的責任歸屬,方能確保權益。
四. 新修正公司法規定:
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條、第98條及第108條以後,一人以上股東即可組成有限公司,且董事也不必再以具備股東身份為前提。所以現行公司法下,人頭股東及人頭董事之情形應會減少。惟民眾仍須具備法律常識,切勿隨意出借名義供他人從事法律行為,以免衍生無謂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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