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 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是以除非另外有其他交易習慣,否則乘客須因運送遲到而實際上已支出必要費用時,始可請求損害賠償。
二、 然而依「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規定,航空公司於運送遲延或變更航線或起降地點,致影響旅客權益者,應視實際情況並斟酌乘客需要,適時免費提供必要之通訊、飲食或膳宿、禦寒或醫藥急救之物品、轉機或其他交通工具﹔且如受限於當地實際情況,無法提供上開服務時,仍應即向乘客詳實說明原因並妥善處理。
三、 我國法院實務曾經有判決認為前開「民用航空乘客與航空器運送糾紛調處辦法」第4條規定,乃屬於航空公司運送契約之「附隨義務」,若航空公司違反此項義務時,必須向旅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法院認為此損害賠償並無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亦即乘客若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時,亦可請求精神賠償。
四、 綜合上述,本案乘客向航空公司索賠應屬有理由。惟最後必須強調,讀者若遇此類似之糾紛,千萬要記得依循正當管道主張權益,切勿以類似罷機之不理性方式表達訴求,以免違犯相關法規,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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