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 凡是以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之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者,均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之視聽著作。據此,本案阿亮自拍的搞笑影片屬於視聽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合先說明。
二、 按著作人在完成著作時,對於該著作即享有著作權。而著作權包含了「著作人格權」以及「著作財產權」,前者規範在著作權法第15條到第17條,後者則在同法第22條到第29條。本案電視媒體未經同意而公開播送阿亮之著作,可能已侵害了阿亮對於該著作的公開播送權(著作權法第24條參照)。
三、 然而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保護並非無限上綱,以本案為例,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據此,由於媒體是基於報導的正當目的利用該著作,倘若其引用之範圍合理,且在利用之時亦符合著作權法第64條,有以明示或合理之方式表明著作人姓名或名稱者,則應該不會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 綜上所述,阿亮控告該媒體侵害著作財產權有無理由,尚須視媒體引用該著作是否超過合理範圍?公開播出時有無以明示或合理方式表明阿亮之姓名或名稱?加以綜合判斷﹔至於,著作之利用是否在合理範圍之內,讀者可以一併參考著作權法第65條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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