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阿羅的行為,是否會構成侵害屬於著作財產權內容之一的「公開演出權」(參照著作權法第26條),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可知本案關鍵在於,小勇的行為是否屬於「以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而構成公開演出他人著作導致侵權之事發生?
(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8月22日智著字第0910007605號函釋意旨,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後段所稱之「擴音器或其他器材」係指於一般家用接收之收音機或電視等器材以外所附加擴大其播送效果之器材者而言。是以,倘若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電台或電視所播送之音樂或影像,此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非公開演出之行為,惟如另外加裝可再擴大其播送效果之設備者,則將構成公開演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綜上所述,小勇僅是以電視機單純接收影像,而未再以其他設備擴大其播送效果,依上開函釋意旨應認為不構成著作權法之公開演出,而不會有侵權之疑慮,小勇應可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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