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遺產繼承人
二、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惟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三、本案小明為阿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有繼承權。惟小明亦得合法拋棄繼承,經合法拋棄繼承之人,則自始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不承擔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以小明之拋棄繼承合法且有效。
四、而就小明以阿娥名義向銀行貸款部分,銀行得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該別墅,並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但若賣得價金不足受償時,抵押權人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須另外起訴取得新執行名義後,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五、故若台舊銀行無法就拍賣土地完全受償時,於取得新執行名義後,得對阿娥其他財產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另本案小明因已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生前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則上小明不再繼承,針對台舊銀行無法完全受償部分,小明本毋庸負擔該債務。但近來實務上亦有認為,若能證明父母以其別墅設定抵押權所負之債務,係為提供資金供孩子使用,孩子就此部分之債務要自己承擔,即不得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規避債務,因此本案台舊銀行若能提出證據證明,阿娥以別墅設定抵押係為取得資金供小明使用,則小明就拍賣後為清償部分之債務,小明仍應負擔,小明不得主張其已拋棄繼承,並非債務人,而台舊銀行僅得就阿娥其他財產聲明參與分配。
二、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惟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三、本案小明為阿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有繼承權。惟小明亦得合法拋棄繼承,經合法拋棄繼承之人,則自始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不承擔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以小明之拋棄繼承合法且有效。
四、而就小明以阿娥名義向銀行貸款部分,銀行得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該別墅,並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但若賣得價金不足受償時,抵押權人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須另外起訴取得新執行名義後,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以一般債權人之身分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
五、故若台舊銀行無法就拍賣土地完全受償時,於取得新執行名義後,得對阿娥其他財產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另本案小明因已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生前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則上小明不再繼承,針對台舊銀行無法完全受償部分,小明本毋庸負擔該債務。但近來實務上亦有認為,若能證明父母以其別墅設定抵押權所負之債務,係為提供資金供孩子使用,孩子就此部分之債務要自己承擔,即不得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規避債務,因此本案台舊銀行若能提出證據證明,阿娥以別墅設定抵押係為取得資金供小明使用,則小明就拍賣後為清償部分之債務,小明仍應負擔,小明不得主張其已拋棄繼承,並非債務人,而台舊銀行僅得就阿娥其他財產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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