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9日 星期五

離婚竟然無效?

小雄與小萱本為一對夫妻,後因兩人個性差異過大,遂協議離婚,小萱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妥自己之姓名後,交由自己之好友阿花於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作為兩人離婚之證人。小雄之好友阿現暗戀小萱已久,早有追求小萱之意,礙於小萱與小雄間之婚姻關係,遲遲不敢向小萱表明自己愛慕之意,故阿現對於小萱與小雄離婚一事暗自竊喜在心理,希望小雄與小萱早日離婚自己即得對小萱展開追求。然小雄於簽字離婚前夕,思及昔日與小萱恩愛之情境,突覺自己仍深愛小萱,實不願與小萱離婚,小雄遂將自己不願離婚之意思告知阿現,請求阿現代為告知小萱,詎料,阿現竟未經此事告予小萱知悉,仍逕自於協議書證人欄簽名,而小雄則因小萱遲未回覆是否願意復合之消息,迫於無奈下只好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小萱於離婚後隨即嫁給伊青梅竹馬小豪,兩人展開嶄新之生活,小雄心有不甘,遂向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並主張小萱與小豪之婚姻為重婚,問小雄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一、 依據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中就離婚證人之部分,係為確認離婚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所設,而本案中阿花於證人欄簽名時並未確認小雄是否有離婚之意思,故阿花之簽名並不具離婚證人之效力;另阿現既已經由小雄之告知,得知小雄並無離婚之意思,卻仍於證人欄位簽名,因此阿現之簽名亦不生離婚證人之效力,小雄與小萱之離婚因欠缺離婚中需具兩個以上證人簽名之實質要件,故小雄與小萱之婚姻仍然存在。

二、 既然小萱與小雄之婚姻未因離婚而解消,故小萱與小豪之婚姻依據民法修正前之規定應為無效,惟當時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明文揭示,重婚之雙方因善意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者,後婚姻不為無效。民法修正後新條文,將本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現行法規已將本案所述之情形納入無效婚之除外規定,故小萱與小豪之婚姻並非無效。

三、 另,依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小雄與小萱之婚姻,自後婚姻(即小萱與小豪之婚姻)成立之時起消滅,故小雄之主張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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