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1. 依據保險法之原則,保險之目的係用來分散風險、填補被保險人之損害所生之制度,絕不能讓要保人有得透過保險之制度,而獲得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所以保險金額最多僅能以保險標的物之價值為最高額度,因此保險法對於複保險即有相當之條文予以規範。
2. 依保險法第35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即同一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標的針對同一保險事故於同一保險期間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之謂,又依據同法第38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之總額,不得超過保險之價值。」。
本案中小明所投保之金額共為900萬元,已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而小明於投保時並非為獲取不當之利益,無主觀不當得利之意圖,故推定小明為善意之複保險之要保人,因此對於小明損失之600萬元,依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各保險公司對於損害部分並無特別約定分別應負擔多少責任,故北山保險公司應依比例負擔,所以北山保險公司應給付600萬×300/900﹦200萬(元)予小明,本案中東山保險公司、西山保險公司、北山保險公司各應就小明之損害給付200萬元予小明,故北山保險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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