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就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而為避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明定,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外,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另,須特別注意的是,按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而為避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明定,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外,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另,須特別注意的是,按民法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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