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於6月2日作成釋字第749號解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此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不符。要求有關機關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其意旨修正;如逾期未修正,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另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因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不得再以違反上開規定為由,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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